关于征求《江苏省地理空间信息共建共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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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规划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国土资源局: 根据立法计划,我局地理信息与地图管理处起草了《江苏省地理空间信息共建共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集修改意见。请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于2018年9月28日前反馈给我局有关处室,同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联系人:法规与行业管理处 袁雪霞 02583757041 地理信息与地图管理处 魏黎黎 02583757066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8年9月20日
江苏省地理空间信息共建共享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管理,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整合和共建共享,充分发挥地理信息在政府管理、信息化建设和公众服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江苏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信息,是指以数字形式表示的与地理空间位置、结构形状及空间关系、区域分布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信息共建共享及相关活动,包括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因履行职责使用其他政府部门地理空间信息和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地理空间信息的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或者由公共财政投入为主产生的地理空间信息,应当在政府部门实行交换和共享。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信息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信息共享和交换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避免重复投入、重复测绘,提高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享水平。 第六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省地理空间信息共建共享工作。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地理空间信息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信息,负责处理、集成、整合、管理有关部门提交的专题地理空间信息,建设和管理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采集、更新和管理本部门专题地理空间信息,并做好地理空间信息共建共享相关工作。 第七条 对全省卫星遥感和航空摄影影像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将各部门遥感影像需求列入同级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汇总、统编计划、统一采购、统一分发,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基础测绘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江苏省地理空间信息交换和共享目录》,向同级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提交地理空间信息(包括目录、元数据和副本),从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 第九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交、谁负责”的原则,提交部门应当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交的地理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的一致性。所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需要空间化的,由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提供技术支持;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按照规定限制使用的,应当注明。 第十条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㈠ 与上、下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㈡ 按照用户权限在线访问、查询、分发、提供基础地理空间信息; ㈢ 集成、整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 ㈣ 通过政务内网、政务外网和互联网等承载网络提供在线服务; ㈤ 共享平台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采集、更新、交换地理空间信息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信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部门提交的专题地理空间信息2个月内,以同级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地理空间信息的集成、整合并及时提供,推动政务服务、社会治理、智慧社会、安全保障,促进地理信息服务普惠化。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测绘地理信息目录发布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等载体发布地理空间信息目录等相关内容,以及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供用户浏览、查询,并按规定提供下载服务。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理空间信息的存储管理和档案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地理空间信息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加工、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对用户提出的地理空间信息共享需求,应当及时给予响应和回复。提供方式包括数据拷贝、系统对接、前置共享、在线调用、批量下载等。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空间信息提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及时组织整合或者采集地理空间信息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未经产权人的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共享交换获取的地理空间信息以及经集成、整合后的地理空间信息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省有关部门对落实地理空间信息共享交换要求进行考核,在涉及地理空间信息化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安排、项目评审时,通过地理空间信息共享交换能提供适宜地理信息成果的,不重复审批建设项目,不重复安排项目经费。 第十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省地理空间信息共建共享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理空间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要加强共建共享安全防护,指导督促地理空间信息提交、分发、共享、使用过程中的数据保密和网络安全保障,落实公共服务平台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有关部门提供和使用涉密地理空间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共建共享中分别承担相关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提供地理空间信息;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㈠未按要求提交和发布地理空间信息,或对用户提出的共享需求响应不及时,影响共享和服务的; ㈡未按规定组织采集、更新、集成、整合地理空间信息的; ㈢未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或者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信息的; ㈣将获得的地理空间信息用于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的; ㈤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㈥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信息,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江苏省地理空间信息交换和共享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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